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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甲、左*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甲、左*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甲、左*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左*甲、左*乙在武宁县城唯美lu0026d陶瓷店盗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5670元。

2.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左*甲、左*乙在铜鼓县城圣象地板店盗窃装有15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

3.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左*甲、左*乙在万载县城圆美橱柜店盗窃时,被店主周*发现后逃离现场,随后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甲、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甲、左*乙第三次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左*甲、左*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左*甲、左*乙进入武宁县城唯美lu0026d陶瓷店,左*乙引开店主朱*的注意,左*甲将熊*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5670元。

2.2015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左*甲、左*乙进入铜鼓县城圣象地板店,左*乙引开店主赖*的注意,左*甲将赖*放置于收银台内的装有15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案发后,左*甲于2015年7月14日退赃800元,左*乙于2015年7月16日退赃7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左*甲、左*乙进入万载县城圆美橱柜店,左*乙引开店主周*的注意,左*甲拉开周*放置于收银台下的手提包拉链时,被周*发现,随后周*向路过的巡逻民警报警,后两人被万载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甲、左*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手机销售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熊*、赖*、周*的陈述、被告人左*甲、左*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甲、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除盗窃价值7170元的财物外,另有一次盗窃未遂,可在盗窃金额7170元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所盗手机被追缴,盗窃的现金1500元亦已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累犯,应认定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左*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乙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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