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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舒*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符某某到上杭乡杏港村周某某家的羊圈内,趁无人之机,将周某某家饲养的6只山羊盗走。次日早上,符某某将盗得的羊运到修水县城赣北商城,卖了2只给钟*,获款1710元。尔后,周某某赶到该处询查。符某某发现事情败露,即于当日将余下的羊运至本村一山边丢弃。经鉴定,被盗6只羊价值为9450元。案发后,符某某赔偿了失主周某某的全部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

被告人符某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辩护人舒*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恳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事实,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修价鉴字(2015)05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谅解书、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失主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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