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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姜*驾驶车牌号为赣GR5128的比亚迪牌轿车来到永修县艾城镇三岔路口旁的u0026ldquo;姐妹超市u0026rdquo;。被告人姜*下车后戴上口罩和手套,手持刀具和手电筒,从u0026ldquo;姐妹超市u0026rdquo;的侧门门缝中钻入店内,盗得现代牧场牛奶一箱、两张居民身份证、六张银行卡及黄鹤楼1916香烟等各类香烟37条。经永修*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箱现代牧场牛奶及37条香烟总价值为18232元。后被告人姜*分几次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香烟在南昌销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的住所及车上扣押了6条香烟及9包金圣黑老虎香烟,2包南京炫赫门香烟,上述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此外,被告人姜*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姜*向被害人退赃1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永修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修*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领条、归案情况说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27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姜*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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