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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占某某、谢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占某某、谢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执行逮捕,因被告人范某某脱逃,致使无法对其继续审理,本院已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范某某的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审理现已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范某某邀罗某某、王某某、李*第二天一同前往吴城镇松丰村盗窃石狮子,同时范某某还联系被告人甘某某让其带两根棍子至松*学帮助其盗窃石狮子,并对上述人员承诺事后分利。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谢某某一同前往,王某某联系了占某某让其找一辆吊车一同前往。12月7日,范某某、李*、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占某某和吊车司机在吴城镇松丰村会合,众人商量晚上9时左右到松*学盗窃石狮子。到了松*学后,范某某打电让甘某某送了两根棍子,后众人用棍子、绳子、平板车等工具将松*学门口的两尊石狮子吊上了吊车并运走。后松丰村干部发现石狮子被盗并找到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又将石狮送回。经鉴定,被盗石狮不属文物,价值8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占某某、谢某某、甘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谢某某、李*、甘某某四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占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吴城镇松*学看见两尊石狮子,想把石狮搞出去卖钱。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联系罗某某、王某某、李*一同前往吴城镇松丰村拖石狮子,联系被告人甘某某到时送两根棍子至松*学。后被告人罗某某叫上谢某某一同前往,王某某联系了占某某让其找了一辆吊车一同前往吴城松丰村拖石狮子。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李*、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占某某和吊车司机在吴城镇松丰村会合,范某某带大家在一条渔船上吃过晚饭后来到松*学,并打电话让甘某某送来了两根棍子和绳子。当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谢某某、占某某、甘某某均明知是要盗窃石狮子。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占某某、谢某某六人进入学校里面,用棍子、绳子、平板车等工具将松*学门口的两尊石狮子吊上吊车并运走。松丰村干部发现石狮子被盗后电话联系上范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又将两尊石狮送回。经永修*证中心鉴定,被盗石狮价值8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2月25日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在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都昌县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占某某于同年10月25日在都昌县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范*、范*的报案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占某某、李*、谢某某、甘某某等人伙同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占某某、李*、谢某某、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谢某某、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占某某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占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盗财物已返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甘某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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