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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流窜至永修县城盗窃电动车七台,后至南昌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2886元。具体盗窃经过如下:

1、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朱*在永修县公安局旁一条巷子内盗得一辆棕红色江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97元。

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朱*在永修*光足浴城门口盗得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

3、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朱*在永修县站前路新世界网吧门口盗得一辆绿色雅迪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246元。

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朱*在永修县火车站旁的环卫所垃圾站盗得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2735元,该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1828元。

5、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朱*在永修县交警大队大门通道内盗得一辆黄色绿源电动车。

6、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朱*在永修县交警大队对面的移动公司交费厅门口盗得一辆黄色江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永修*证中心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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