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淦克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淦克凰在永*督局院内居民楼靠近东面的一个单元门口处盗窃了一辆红色江峰牌电动车,自己骑回家中使用。2014年10月24日勒*乙在永*县马口镇前进村认出淦克凰所骑的电动车就是自己儿子勒*甲被盗的电动车后,淦克凰就将红色江峰牌电动车退还给了勒*甲。2014年12月10日,经永*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淦克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勒*的陈述、证人勒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修*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4)永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淦克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将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淦*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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