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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刘*流窜至永修县盗窃二轮、三轮摩托车共14辆,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5722.7元,具体作案经过如下:

1、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刘*窜至永修县涂埠镇永昌大道,将淦某某停放在富民新村三金水果店门口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860.8元。

2、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刘*窜至永修县九合乡青墅村蔡家组、和平村罗家组发现罗某某和蔡某某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次日凌晨0时许,两人分二次将该两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新祺周境内一偏僻处。在将第二辆摩托车盗走的途中,两被告人发现王某某停放于九合乡淳湖村王家组街边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盗走。在盗得王某某的车子后,二被告人绕行过程中,发现龚*停放在涂埠镇永兴永忠村花岭龚家组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9137.7元;蔡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758.8元;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583.9元;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2078元。

3、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刘*窜至永修县涂埠镇白鹤世纪花园小区B6栋旁,将孔某某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0000元。

4、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刘*窜至永修县涂埠镇垒旺地中海小区,将涂某某停放在7栋楼下的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新祺周境内。当日20时许,二人将戴某某停放在永修县涂埠镇白莲路路边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两人将盗窃来的这两辆摩托车骑回南昌后又返回永修县。5月16日凌晨,二人将王*甲和袁某某停放在永修县三角乡友谊新村的两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当天下午将该两辆车骑回南昌。5月17日凌晨,二被告人将张某某停放于立新乡车溪村张家组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5月18日凌晨,二人将卢某某停放在涂埠镇湖东大酒店西北侧居民楼下的一辆跃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涂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204.4元;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9553元;王*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3824元;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1751.3元;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1407.2元;卢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9028.8元。

5、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刘*窜至永修县涂埠镇老城城际铁路小区3栋旁,将蔡*甲一辆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刘*在盗走途中觉得该车卖不上价钱,便将该车丢弃于沿河路。后二人在涂埠镇蓝天街10号楼将邓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蔡*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443.6元;邓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5091.2元。

2014年5月29日,永修县公安民警在南昌市刘*租住处将刘*、刘*抓获,并当场缴获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查实,该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邓某某所有,后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淦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龚*、孔某某、涂某某、戴某某、王*、袁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蔡*、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肖*、肖*、龚*甲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4位被害人被盗机动车信息、归案说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的宣告缓刑执行部分。

2、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3、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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