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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永修县新城加油站内、浔*小区等地盗窃陈某某、杜某某、董*、罗某某、陈*、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孙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共12辆,盗窃数额为4307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有退赃意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新住院部旁的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尖起子插入摩托车钥匙孔,给车子接上电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沿新祺周方向骑至南昌市青山湖区。

2、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用上述方法在永*民医院进门处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新住院部天桥下将被害人董*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

4、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新住院部天桥下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盗走。

5、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进门处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6、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新住院部大门口边的下坡处,将被害人淦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

7、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新住院部大门口边的下坡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8、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永修县新城加油站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

9、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永修县涂埠镇浔海御景小区四栋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

10、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21时左右,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新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

1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张*在永*民医院门诊部门口,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

1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永*昌花园1栋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2014年10月21日,永修县公安局民警在永*民医院内蹲点守候,发现有作案嫌疑的张*并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供述其以5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将盗窃来的摩托车进行销赃。

经九江*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3098.77元;杜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5266.67元;董*被盗摩托车价格3228元;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1543.32元;陈*被盗摩托车价格5152.38元;淦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1698.67元;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5861.08元;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3365.95元;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5045.26元;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6013.78元;孙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2805.12元;以上被盗11辆摩托车价格共计43079元。熊某某陈述其被盗摩托车是从朋友手上购买的二手车,无购车发票,对价格没有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归案说明、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部分摩托车行驶证、购车票据、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盗窃多次,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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