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杨*在永修县多次盗窃电动车,经鉴定,所盗8辆电动车共计人民币15568元。具体经过如下:

1、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在永修县站前路医保局旁,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

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永修县新城白莲路南方家具店所在的居民楼后的过道上,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杨*将该车以44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永修县新城西二路中*行对面的居民楼后面楼道口处,盗得被害人戴*甲一辆乳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杨*将该车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永修县*管大队院内宿舍楼下,盗得被害人淦某某的一辆江峰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杨*将该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5、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永*县委大院部6栋楼下,盗得被害人胡某某一辆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杨*将该车卖给了刘某某。

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永修县新城西二路老驾校后面的过道上,盗得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橘红色爱玛电动车。后被告人杨*将该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

7、2014年10月12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在永修*草公司宿舍楼楼道口处,盗得被害人宋某某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杨*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8、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在永修县新城东永商城E4栋二楼的过道上,盗得被害人张*的一辆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杨*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宋某某、张*、淦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戴*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永修*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永修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