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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淦某某在永修县马口镇湾头村杜家组一栋三层楼房车库内盗窃了一辆褐色爱玛电动车。经永修*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本院(2003)永刑初字第41号、(2014)永刑二初字第3号、(2015)永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超过较大标准的50%,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江西省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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