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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来到修水县义宁镇步行街“泰慕斯服装店”内伺机盗窃。当余某某在该店内将衣服外套放在衣架上,到试衣间试衣时,被告人趁机从余某某的衣服外套口袋内盗走现金2800元。

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来到修水县城步行街“丽芮女装店”伺机作案。当陈某某将衣服外套脱下到试衣间试衣服时,被告人即上前从陈的衣服外套口袋内盗走装有1275元现金的钱包,迅速离开。

2015年4月27日上午,徐某某骑自行车到修水县义宁镇余家巷买菜,并将装有钱包的袋子挂在自行车上。被告人来到该处,趁*某某在买菜不注意之机,从袋子内盗走现金140元。徐某某发现钱被盗后即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徐某某领回了被盗款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前科证明,领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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