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窜到本县三都街伺机行窃,后发现付某某的汉兰达越野车停在麒麟KTV门口,趁无人之机,拉开车门潜入车内,将车内的OPPO手机、驾驶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74元。

2、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丁*窜到三都车站内,见熊某某的车子停在车站内,趁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一黑色捷豹牌手提包盗走,该包内装有3000余元人民币及100元港币、103元美元、70欧元。

3、2014年12月24日傍晚,被告人丁*窜到太阳升镇四毛超市内,趁无人之机,抓起抽屉里的一把钱就跑,该店老板余某某发现进行追赶。追了约20米远,被告人丁*将钱丢在地上逃走,余某某捡回600元钱。

4、2014年12月28日凌晨,陈某某及陈*等人驾驶北京现代小车来到夜宵店吃夜宵,并将该车停在店门口。之后,被告人丁*发现该车没锁,便进入车内将该车发动开走,陈*、陈某某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追出约500-600米远,在三都中学附近将被告人丁*抓获并报案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46000元。

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丁*住宿的赣华宾馆320房间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被告人盗窃的550元现金及103美元、70欧元、100元港币、OPPO手机,并将上述物品发还了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丁*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付某某、熊某某、余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陈*劲、伍某某、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币折合人民币数额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丁*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赃款、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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