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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阮*、辩护人罗*、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在江西省浮梁县黄坛乡七里村福丰二组潘某某、吴某某家盗窃,由雷某某负责望风,阮某某进入潘某某家盗得现金1.6万元,在吴某某家没有盗得财物。2、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二人来到浮梁县三龙镇杨村村考甲组,由雷某某负责望风,阮某某进入戴某某、刘某某家盗窃,在戴某某家没有盗得财物,在刘某某家盗得古剑一把。3、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江西省乐平市接渡镇中谢村徐某某家盗得现金10100元。4、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三人在江西省永修县艾城镇东门村魏家组,由雷某某、吴某某望风,阮某某进入魏某某家盗得现金4000余元。5、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三人在江西省永修县云山李桥农场上堡村,由雷某某、吴某某望风,阮某某进入戴某某家,盗得现金4300元和一个小铜壶。6、2014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三人在江西省永修县云山瑶田农场上堡村,由雷某某、吴某某望风,阮某某进入周某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阮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没有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阮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阮某某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C100Z的丰田越野轿车,来到江西省浮梁县黄坛乡七里村福丰二组,由雷某某在车上望风,阮某某踹门进入潘某某、吴某某家盗窃,在潘某某家床头柜的抽屉内盗得现金1.6万元,在吴某某家没有盗得财物。

2、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C100Z的丰田越野轿车,来到浮梁县三龙镇杨村村考甲组,由雷某某在车上望风,阮某某踹门进入戴某某、刘某某家盗窃,在戴某某家没有盗得财物,在刘某某家二楼卧室盗得一把长约30公分的古剑。

3、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来到江西省乐平市接渡镇中谢村,踹门进入徐某某家,在卧室抽屉盗得现金10100元。

4、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C100Z的丰田越野轿车,来到江西省永修县艾城镇东门村魏家组,雷某某、吴某某在车上望风,阮某某翻墙进入魏某某家,在卧室一个衣柜内的鞋盒内盗得现金4000余元。

5、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C100Z的丰田越野轿车,来到江西省永修县云山李桥农场,雷某某、吴某某在车上望风,阮某某翻墙进入戴某某家,在卧室一个红木箱子内盗得现金4300元和一个小铜壶。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戴某某。

6、2014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C100Z的丰田越野轿车,来到江西省永修县云山瑶田农场上堡村,雷某某、吴某某在车上望风,阮某某踹门进入周某某家正要实施盗窃时,听到门口有人说话,便连忙从被害人家中逃跑,未盗得任何财物。随后阮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三被告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阮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闽CC100Z车辆GPS轨迹数据,证实2014年11月16、17日该车在江西省永修县境内活动。

被害人潘某某、汪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魏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及被盗财物情况。

5、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有一辆车牌为闽CC100Z越野车停在村口,并听说村里戴某某家被盗。

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伙同雷某某在江西省浮梁县盗窃两次,单独在江西省乐平市盗窃一次,伙同雷某某、吴某某在江西省永修县盗窃三次的时间、地点及盗窃所得财物情况。共同作案时,由阮某某入户盗窃,其他人负责望风。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伙同阮某某在江西省浮梁县盗窃两次,伙同阮某某、吴某某在江西省永修县盗窃三次的时间、地点及盗窃所得财物情况。共同作案时,由阮某某入户盗窃,其他人负责望风。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6、17日,其伙同阮某某、雷某某在江西省永修县盗窃三次,作案时由阮某某入户盗窃,其与雷某某负责望风。

9、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家被盗现场的抽屉表面提取的一枚手印为阮某某所留。

10、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戴某某、刘某某、戴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阮某某指认魏某某家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上述被害人家被盗现场情况。

11、被害人戴某某辨认笔录、证人熊**辨认笔录、证人刘*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阮某某、吴某某为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过李桥村的可疑男子。

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戴某某家被盗现金4300元及小铜壶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雷某某属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盗窃数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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