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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从南昌乘坐139路公交车至永修县伺机盗窃。在永修县金鑫雅居小区4号楼底下车库旁边,被告人张*某盗得一辆车牌号为xxx的黄色嘉陵牌摩托车。车主张*某在楼上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张*某在逃至永修白莲广场路段时,被车主儿子张*发现,后张*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永修*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2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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