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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熊*(已判刑)在永修县白槎镇、虬津镇、柘林镇等地,采用弩射杀的方式,将麻醉药注射入狗的体内,将狗盗走,共盗得他人家庭驯养的狗10只,共获利3000余元。案发后,同案犯熊*已赔偿失主损失共计3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陈*、王某某、陈*、郭某某、钟某某、叶某某、马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熊*、罗*、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收条、本院(2013)永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案犯已赔偿被盗财物主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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