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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赣G6xx摩托车至永修军山江家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米通信电缆线,将部分被割电缆线抽到地上后继续盗窃时,被永修县电信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99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属盗窃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赣G6xx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至永修军山江家村,发现十里大道东面的江家村三龙岗的通信电缆线架设在庄稼地,容易盗窃。2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三龙岗一处在建平顶房一楼内,然后携带作案工具爬上电线杆顶部将架在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30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并将被剪电缆抽到地上。被告人蔡某某抽完三根电缆后准备继续作案时,被永修县电信工作人员发现,蔡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蔡某某的盗窃行为造成230户用户固定电话和电信宽带三天无法使用,直至2012年11月30日14时35分修复。经永修*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人民币9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退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26日晚,其吃完晚饭后携带管子钳、编织绳和蛇皮袋驾驶赣G6xx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至永修军山江家村,发现十里大道东面的江家村三龙岗的通信电缆线架设在庄稼地,容易盗窃。晚9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三龙岗一处在建平顶房一楼内,然后携带作案工具爬上电线杆顶部将架在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30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并将被剪电缆抽到地上。抽完三根电缆后准备继续作案时,被永修县电信工作人员发现,其逃离了现场。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军山段电缆防盗警报器发出警报,其单位立即组织人员抓盗割电缆人员。寻找至江家村三龙岗时,发现有人正在盗割电缆,三人被发现后向西面逃窜。后发现该处有300米电缆线被割成九段,放在地上没来得及盗走。现场遗留一只黑色男士皮鞋,附近一农宅内有一辆牌号赣G6xx的摩托车。

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永修军山农场江家村有电缆线约300米被剪断,农宅发现赣G6xx摩托车。

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割电缆线价格人民币9900元。

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盗窃现场一件衣物系蔡某某所留。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

情况说明,证实电缆线盗割导致230户用户固定电话和电信宽带三天无法使用,直至2012年11月30日14时35分修复。

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割断并抽到地面,其盗窃行为已完成,并使受害方失去对该电缆线的控制,系盗窃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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