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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湖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方*湖脱逃,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方*湖归案,18日对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方*忠同被告人方*湖、方*冬商议采用投放毒肉的方式盗狗。后被告人方*湖驾车载二人从修水县马坳镇黄溪村出发,至渣津镇紫鹿村路段,方*忠下车将毒肉投放在村民陈*进门前,致使陈*进和车某某、陈*其、王某某四家的5条狗吃药后被毒死,经鉴定,5条狗的价值共计2920元。次日,三人委托方*军、方*军对陈*进等人赔偿了3500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湖到渣*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修价鉴字(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方*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脱逃,故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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