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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罗*、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李*采取用手扳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修*坑商贸城游*的小超市,盗走人民币200元和散包香烟45包。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8.3元。

2.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熊*、李*采取用手扳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武宁县城邹*的“山水土特产商行”,盗走香烟30条及散包香烟53包。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485.3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罗*认为,被告人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走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从属、帮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李*用手扳开卷帘门,进入修*坑商贸城游*经营的小超市,盗走人民币200元和红硬玉溪香烟3包、红软玉溪香烟3包、和谐玉溪香烟4包、吉品金圣香烟7包、硬黄芙蓉王*5包、硬蓝芙蓉王*4包、阳光利群香烟6包、花开富贵金圣香烟3包、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4包等散包香烟共计45包。盗窃后,两人在南昌市将所盗香烟出售,款项二人用于消费。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8.3元。

2.2015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李*用手扳开卷帘门,进入武宁县邹*经营的“山水土特产商行”,盗走普通利群香烟16条、硬中华香烟4条、和谐玉溪香烟2条、吉品金圣香烟1条、软蓝芙蓉王*1条、软蓝黄鹤楼香烟1条、硬黄黄鹤楼香烟1条、硬黄芙蓉王*1条、红软玉溪香烟1条、长嘴利群香烟1条、阳光利群香烟1条等香烟共计30条和红软玉溪香烟12包、硬中华香烟10包、吉品金圣香烟9包、和谐玉溪香烟7包、硬黄芙蓉王*5包、阳光利群香烟3包、和天下香烟3包、长嘴利群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1包、黄鹤楼1916香烟1包等散包香烟共计53包。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485.3元。

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熊*、李*在武宁县城盗窃后前往南昌市销赃,因手提四袋香烟形迹可疑,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带回调查,后两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武宁县公安局在两被告人处扣押普通利群香烟13条、硬中华香烟2条、和谐玉溪香烟2条、吉品金圣香烟1条、软蓝芙蓉王*1条、软蓝黄鹤楼香烟1条、硬黄黄鹤楼香烟1条、红软玉溪香烟1条、长嘴利群香烟1条、阳光利群香烟1条等香烟共计24条及红软玉溪香烟12包、硬中华香烟10包、吉品金圣香烟9包、和谐玉溪香烟7包、硬黄芙蓉王*5包、阳光利群香烟2包、长嘴利群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1包等香烟共计48包,所扣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邹*。

案发后,被告人熊*、李*的家属代为退赔剩余赃款,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用于装所盗香烟的袋子4个、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游*、邹*的陈述、被告人熊*、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罗放辩称李*构成自首且系从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李*两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处追缴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熊*、李*家属代为退赔剩余赃款,两被告人亦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累犯,应认定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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