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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易*在武宁县罗坪镇洞坪村实施盗窃6次,盗得母鸡45只、公鸡1只、鹅1只;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易*在武宁县罗坪镇大洪村实施盗窃4次,盗得母鸡25只,公鸡2只。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共计777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所盗财物估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易*在武宁县罗坪镇共实施盗窃10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777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易*在武宁县罗坪镇洞坪村泉口,从林*家盗得母鸡9只、鸭1只、鹅1只,从罗*家盗得母鸡6只,从黄*家盗得母鸡10只,从王*家盗得母鸡13只,从李*家盗得母鸡2只、公鸡1只,从刘*家盗得母鸡5只。经估价,所盗财物价值496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左右,罗*、黄*家均养了10多只鸡,林*家养了10至20只鸡,还养了鸭和鹅,2015年3月份的一天,林*、黄*、罗*家均有鸡被盗,林*家还有鸭和鹅被盗。

2.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在与罗*家的鸡被盗的同一天晚上,林*家有母鸡、鸭、鹅被盗。

3.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罗*家有鸡被盗。同一日晚上,还有林*、黄*、王*、李*、刘*家的鸡被盗。

4.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黄*家有鸡被盗,小组里还有好几户人家的鸡被盗。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王*家有鸡被盗,同一天李*家也有鸡被盗。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在与王*家的鸡被盗的同一天,李*家有鸡被盗。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左右,刘*家有鸡被盗。

8.被告人易*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易*骑摩托车来到武宁县境内偷鸡,分别在林*家猪圈内鸡笼偷了9只母鸡、1只鸭和1只鹅,在罗某家杂物房内鸡笼偷了6只母鸡,在黄*家猪圈旁鸡笼偷了10只母鸡,在王*家猪圈旁鸡笼偷了13只母鸡,在李*家猪圈内鸡笼偷了2只母鸡、1只公鸡,在刘*家木柴房内鸡笼偷了5只母鸡。

9.武宁*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易*盗取的上述45只母鸡、1只公鸡、1只鸭、1只鹅价值共计4965元。

二、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易某到武宁县罗坪镇大洪村,从郑*家盗得母鸡4只、公鸡1只,从徐*家盗得母鸡9只,从陈*家盗得母鸡3只、公鸡1只,从邵*家盗得母鸡9只。经估价,所盗财物价值280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郑*家有鸡被盗。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徐*家有鸡被盗。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陈*家有鸡被盗。

4.被害人邵*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邵*家有鸡被盗。

5.被告人易*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易*骑摩托车来到武宁境内偷鸡,分别在郑*家庭院内鸡笼偷了4只母鸡、1只公鸡,在徐*家厨房内鸡笼偷了9只母鸡,在陈*家平房内鸡笼偷了3只母鸡、1只公鸡,在邵*家猪圈内鸡笼偷了9只母鸡。

6.武宁*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易*盗取的上述25只母鸡、2只公鸡价值共计280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公鸡1只和现金768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武宁县杨洲乡卡口抓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等。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时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关于所盗财物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累犯,应认定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物除部分被追缴外,被告人另退赃7680元,被告人亦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的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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