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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戴*在武宁县新宁镇步红小区南区4栋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王*的一辆银灰色豪爵宇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为7600元。

被告人戴*在九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向戒毒所管教干部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武宁*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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