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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铁犯盗窃罪、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共盗窃七辆摩托车,价值34919元;被告人梁*收购了其中一辆摩托车,并帮助吴*介绍销赃摩托车一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梁*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告人吴*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来到县城***小区21栋楼下,盗得王某某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梁*以800元从吴*处购得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2、2014年9月14日凌晨,吴*来到县城横坑商贸城****单元楼下,盗得雷某某的一辆价值1880元的豪悦牌二轮摩托车,经梁*介绍,该车以1100元卖给梁*东,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3、2014年9月29日凌晨,吴*来到县城义宁镇派出所旁,盗得张某某的一辆价值12375元的蓝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卖给梁*。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4、2014年10月8日凌晨,吴*来到县城西门坑罗家窝14号附近,盗得钟某某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蓝色大龙牌二轮摩托车。

5、2014年11月4日凌晨,吴*来到县城横坑商贸城***栋楼下,盗得卢某某的一辆价值1550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以500元卖给本县西港镇的一个人。

6、2014年11月15日凌晨,吴*来到县城义宁镇公敏巷1号附近,盗得余某某的一辆价值3384元的红色豪门牌二轮摩托车。

7、2014年11月17日凌晨,吴*来到义宁*菜市场(肖*)附近,盗得吴某某的一辆价值10230元的军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后经梁*介绍准备卖给梁*东时未成。当日下午,该车放在梁*东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返还给失主。

经价格鉴定,吴*盗得车辆总价值为349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其一辆男式钱江摩托车停放在修水县义宁镇北门六支路***宾馆楼下被盗了。车牌号为赣G257C1,是2011年9月花5200元购买的。

2、失主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凌晨,其停放在横坑商贸城****栋***单元楼下的豪悦牌蓝色男式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4年2月17日在白岭镇以2000元购买的。

3、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其停放在义宁派出所旁边自家楼下的蓝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了。车子牌号为赣G6861C,是其2014年9月10日花12800元购买的,包括上牌和保险共计花到了15000元。

4、失主钟某某的陈述及车子照片,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其停放在义宁镇罗家窝场地的摩托车被盗了。车牌号为:赣G83C57。车子是2014年8月份花2200元买的。

5、失主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其停放在修水县横坑商贸城***栋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了。车牌号为赣G307C0,车子是2007年12月份花5700元购买的。

6、失主余某某的陈述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11月15日凌晨其停放在黄土岭公敏巷的红色豪门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4年4月1日花3700元购买的。

7、失主吴某某的陈述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其停放在肖家巷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车子是2014年5月26日花12600元购买的。

8、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溪口镇大石口村一个外号叫“铁伢”(即被告人吴*)的人停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其家里。车子没有钥匙,其看到铁伢将车子龙头下面的线接到一起就能发动了。车子后来被公安机关的人骑走了。

9、证人梁*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梁*斌向其介绍说一个熟人家里出了状况,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要卖,有八、九成新,是一辆蓝色豪悦牌男式摩托车。其问卖多少钱?吴*就说要1800元。因钱不够,其就给了1100元给吴*。2014年11月17日,吴*骑了辆三轮摩托车到养兔场,当时有梁*斌陪着一起进来,梁*斌呆了一会就走了。吴*就说那辆三轮车是偷来的,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稳妥就没有要。

10、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前后,其花800元从吴*处购买了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子没有正规手续,而且油箱和反光镜都摔坏了。过了十多天后的一个早上,吴*说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问其有没有人要买。其就说兔场的老板梁*东想买一辆二轮摩托车。后来,其就打电话给梁*东。之后梁*东就花了1200元买了那辆摩托车。2014年11月17日早上,吴*又骑了一辆军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过来,问有没有人要,其就说之前那个兔场的老板说想买一辆三轮摩托车,其就把吴*带到兔场。因为价格问题双方没有谈好。

11、被告人吴*的相关供述。

12、修水*证中心修价鉴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共计34919元。

1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吴*对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14、辨认笔录,证实吴*与梁*的相互辨认情况。

15、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从吴*、梁*、梁*东、梁*民处扣押了四辆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了失主吴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张某某。

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11月10日,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17、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吴*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8日,梁*被抓获归案。

1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1973年4月7日出生于修水县,梁*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修水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还介绍他人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俩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俩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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