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火清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火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5日,被告人包火清在修水县城先后二次盗窍现金及香烟,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312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包火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包火清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火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包火清在修水县城狮子岩饶某某的u0026ldquo;发艺造型u0026rdquo;理发店内洗头时,盗走收银台内625元现金。

2、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包*乘车窜至修水县城南,在金陵酒店旁卢某某经营的u0026ldquo;芳桂土特产店u0026rdquo;,采取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500元现金和香烟数条。后将香烟价销赃给狮子岩旁的u0026ldquo;白岭超市u0026rdquo;。经鉴定:香烟价值1996元。

2015年3月5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包火清抓获归案。

修水县公安局将被盗香烟追回并发还失主卢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饶某某陈述:2015年3月4日下午,包火清在我位于修水县城狮子岩的u0026ldquo;发艺造型u0026rdquo;理发店内洗头时,盗走收银台内625元现金。第二天我们发现包火清在我店附近,我便报警了。

2、失主卢某某陈述:2015年3月5日凌晨,我关店门回家。大约凌晨3点左右,茶博城市场的保安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位于修水县城金陵酒店旁的u0026ldquo;芳桂土特产店u0026rdquo;的店门被撬了。我赶紧到店里,发现店里收银台内的500元现金和数条香烟被盗了。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凌晨4时许,包*来到我在狮子岩旁开的u0026ldquo;白岭超市u0026rdquo;买了一瓶矿泉水,之后又说他捡了好多香烟,说是卖给我。我将他拿来的香烟花了1400元买下了。

4、现场指认勘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

5、修价鉴字(2015)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价值1996元。

6、辨认笔录证实:盗窃饶某某、卢某某现金及香烟的人是包火清。

7、被告人包*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8、(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236号刑事判决书满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包*因犯盗窃罪,被深圳*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9、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包火清抓获归案。

10、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包火清于1993年8月10日出生。

11、失主卢某某的领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火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火清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火清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火清盗窃的香烟己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火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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