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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叶**、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叶某某、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汤恒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林*伙同李某某、邱*(上述二人均已判刑)驾车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的“兰亭茗香”会所附近,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停当在会所对面马路边的皖HK0007宝马牌轿车门锁撬开,盗走车内的1.8万元现金,后驾车逃离现场。

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林*、叶某某、周*驾车来到九江县“领袖柴桑”旁边的工地,被告人林*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将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撬开,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发现了赣G9R901的灰色起亚牌越野车,被告人周*望风,被告人林*用弹弓将车窗玻璃击碎,叶某某将车内一男士包盗走,包内有1万元现金,林、叶二人坐上被告人周*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林*、叶某某、周*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王*、李*、邱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叶某某、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周*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具有累犯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叶某某、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林*的辩护人王*称,被告人林*女儿患有先天性疾病,林*为给女儿治病才走上盗窃的道路,情有可原;被告人林*虽然在犯罪细节的供述上跟另两名被告人有所出入,但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汤恒学辩称,被告人周*在盗窃中替人驾车,在车内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愿意赔偿被告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希望对被告人周*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林*伙同李某某、邱*(上述二人均已判刑)驾车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的“兰亭茗香”会所附近,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停当在会所对面马路边的皖HK0007宝马牌轿车门锁撬开,盗走车内的1.8万元现金,后驾车逃离现场。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林*、叶某某、周*驾车来到九江县“领袖柴桑”旁边的工地,被告人林*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将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撬开,未盗得财物。随后三被告人发现了赣G9R901的灰色起亚牌越野车,叶某某确认车内有财物后,被告人周*、叶某某望风,被告人林*用弹弓将车窗玻璃击碎,叶某某将车内一男士包盗走,包内有1万元现金,林、叶二人坐上被告人周*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2014年7月29日23时许,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民警在石狮市林边社区龙先巷6号支巷301室将被告人林*、叶某某、周*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份,其和邱某某、李*驾驶一辆挂有假车牌的银灰色马自达轿车在安徽省潜山县一路边用“T”型工具撬开一辆宝马小轿车的车门,然后进入车内找到开启后备箱的开关,打开后备箱,偷走一万七八千元的现金和七八条左右的利群香烟。出来盗窃是其提议的,邱某某负责开车和在车上望风,其负责开车门,其再和李*在车上拿财物。

2014年3月底的某天,其和叶某某、周*开着其妻子的马自达6轿车从福建省石狮市出发至九江。在九江县城一个中学对面的工地上,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的车门,车上没有找到东西,随后三人又看到一辆起亚越野车,叶某某走过去看到该车上有东西,其用弹弓将该车驾驶室后面的车窗玻璃打破,叶某某将车内手提包拿走,包内有1万元现金和一些证件。作案工具“T”型工具是其自己制作,弹弓是其在网上买的。盗窃的主意是其提出来的,周*负责开车并望风,叶某某也帮其望风并在车子被撬开后到车里拿东西,其负责撬车门以及砸车玻璃。盗窃的财物,除去作案用的车子分百分之二十,剩余的三人平分。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林*、周*三人从福建省石狮市驾车出来砸车玻璃偷东西。三人驾车来到九江县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在一个房屋销售中心的停车场撬了一辆黑色小轿车的车门,没有偷到东西,又砸了一辆起亚越野车,在起亚越野车里偷了一个包和两件衣服,包里有1万元现金。盗窃是林*提议,其与周*表示同意,林*负责砸车玻璃、撬车门,其负责望风并去车内拿财物,周*负责开车。作案时他们驾驶车辆的车牌是其和林*从别人车上拔下来的,目的是为了不留证据。盗窃来的财物,作案车辆分百分之二十,其余的三人平分。

3、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开车与林*、叶某某一起从福建省石狮市出发到了九江县。在一个学校对面的楼盘前面撬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但没有从该车上偷到东西。砸了一辆起亚越野车,三人从车内偷到两件衣服和一个包,包内有1万元现金。三人一起作案一般是叶某某下车观察目标车里是否有东西,然后林*撬车,叶某某望风,其也在车上负责前面望风,一般都是叶某某负责从车内拿东西。作案车辆是林*的浅蓝色马自达6轿车,该车牌照是林*和叶某某从别人车上摘的。盗窃的财物,作案车辆分百分之二十,其余的三人平分。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9月16日晚上,其停在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兰亭茗香”会所对面马路边的皖HK0007宝马轿车内财物被盗,被盗财物有一个棕色LV手提包,包内有8万元左右的现金,是其交代公司员工王*于9月16日取的,王*取了10万元,给了其8万元,另外还有一部IPOD,其本人的港澳通行证、护照、驾驶证,汽车行驶证,一枚公章,11瓶五粮液白酒,4瓶古井贡酒,6条黑利群香烟,8条软中华香烟,2个西砚礼品,15张价值共21500元的购物卡,两斤茶叶,还有其公司的账本、发票和文件袋。

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06分,其发现其停在九江县新一中对面“领袖柴桑”楼盘门口的赣G9R901起亚越野车左侧后窗被砸破,放在车内后排的棕色手提包被盗,包内有1万现金,还有身份证、两张银行卡、驾驶证、重要合同资料,另外其和朋友的两件衣服也被偷走。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两三天,其与邱某某、被告人林*(阿*)开着上有假牌照的银灰色马自达轿车来到安徽省潜山县盗窃,林*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一辆停放在马路边的黑色高档轿车,盗走车内的财物。

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与李某某、林*(阿*)驾驶林*带来的轿车换了牌照后从石狮市出发至潜山县。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取了1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8万元。

9、九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证实该队从被告人林*、周某处扣押了1辆灰色马自达6驾车、一把弹弓、一袋钢珠。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车内财物被盗的现场情况。

11、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林*、叶某某对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车内财物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12、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周*辨认出叶某某系2014年3月在九江县参与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同案犯“小叶”。证人李某某、邱某某辨认出林*系他们供述中所说的“阿龙”。

1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林*于2013年9月16日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车内财物的同案犯李某某、邱*已被该院判处刑罚。

1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刑二初字第0258号刑事判决书、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该院判处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15、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6、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三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叶某某、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周*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王*称被告人林*女儿患有先天性疾病,林*为给女儿治病才走上盗窃的道路,情有可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林*女儿患有先天性疾病,但无法证明林*实施盗窃与为其女儿治病有关联,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称被告人林*虽然在犯罪细节的供述上跟另两名被告人有所出入,但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家属代其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汤恒学辩称被告人周*在盗窃中替人驾车,在车内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汤恒学辩称被告人周*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犯罪行为不是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汤恒学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家属代其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汤恒学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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