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春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西路老工行宿舍彩虹饭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饭店后门进入店内,在厨房内盗得现金1158元,后将钢筋丢弃于新桥头河道内。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宋*的陈述;3、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代某某是限定责任能力人;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3、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已退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西路老工行宿舍彩虹饭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饭店后门进入店内,在厨房内盗得现金1158元,后将钢筋丢弃于新桥头河道内。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追缴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4年1月11日中午,我从家出来在13日晚上到沙河,后在沙河汽车站附近一家早餐店,从后门把门撬开,在里面偷到1千多元人民币;2、被害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我到店里准备开始做早餐,发现酸奶不见了,我赶紧到放钱的架子上去看,发现放钱的盒子不见,大概有一千元人民币被盗;3、被害人宋*领取赃款领条一张;4、被告人代某某对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2013年3月26日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6、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代某某鉴定意见:(1).轻度精神发音迟滞,(2).限定责任能力;7、被告人代某某人口信息表等。

以上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管制,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有利于对其教育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