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倪赞单独及伙同“福崽”、“老三”、“平江”等人在修水县盗窃18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596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倪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辩称,1、与他人合伙作案时,其只是望风。2、起诉书指控的停在“雨虹防水”和九鑫大楼楼下的三轮摩托车,不是其偷的。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至第11次,除失主的报案材料、价格认证和被告人的住宿登记外,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现场指认程序的材料,不能予以认定,故认定被告人盗窃的次数应该是后面7次,涉案金额62453元。2、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倪赞单独及伙同“福崽”、“老三”、“平江”在修水县城盗窃18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596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倪赞伙同“福崽”、“老三”窜至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将失主吴某良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2、2012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倪*同“老三”、“平江”窜至修*三中学西侧二线,将失主丁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价值10692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3、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倪*同“老三”、“平江”窜至修水县义宁镇卢家巷,将失主刘*民停放在自己楼下的一辆价值7410元的钱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4、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倪*同“老三”、“平江”窜至修水县南桥移民扶贫安置小区,将失主包某某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893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5、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倪*同“老三”、“平江”窜至修水县赣北商场,将失主杜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10185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6、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倪赞伙同“平江”窜至修*红大道三支路,将失主陈*强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10080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7、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倪*同“老三”、“平江”窜至修水县罗桥鹿苑小区,将失主陈*清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9900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8、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倪*同“老三”、“平江”窜至修水县辉煌宾馆旁,将失主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026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9、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倪赞伙同“平江”窜至修水县服装城小区,将失主张某明停放在小区转盘旁的一辆价值8910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0、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倪赞伙同“平江”窜至修水县宁红大道,将失主涂某某停放在“小康诊所”旁巷子里的一辆价值7820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1、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倪赞伙同“平江”窜至修水县义宁镇百家汇,将失主徐*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8550元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2、2013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倪赞伙同“平江”窜至修水县中医院,将失主冷某某停放在医院停车场的一辆价值6525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3、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倪赞伙同“平江”窜至修水县横坑商贸城,将失主杨某某停放在“雨虹防水”店铺门口的一辆价值9600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4、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倪赞窜至修水县城南九鑫大楼楼下,将失主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09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5、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倪赞窜至修水县义宁镇宁红一支路,将失主胡*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8740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6、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倪赞窜至修水县城南民生巷,将失主胡*停放在巷内的一辆价值7650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7、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倪赞窜至修水县城宁红大道三支路,将失主张某富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874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18、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倪赞窜至修水县宁红大市场对面三线,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价值9108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倪*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失主吴某祖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7日至18日凌晨,其停放在修水县***路堰下的租房楼下的一辆蓝色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盗了。车子是2012年2月22日花5100元购买的。

2、失主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5日凌晨,其停放在修水县三中*****一单元401室自家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车子是2012年7月24日花10800元购买的。

3、失主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6日至7日间,其停放在义宁镇派出所后面****巷1号楼下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2年3月份花8000元购买的。

4、失主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7日晚上,其停放在*****安置小区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车子是2012年2月份花9500元购买的,包挂牌装修一共花了11500元。

5、失主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8日晚上10时许至19日早上6时许,其停放在赣北商城里面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2年6月花10500元购买的。

6、失主陈*强的陈述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2年10月15日凌晨,其停放在***大道三支路17栋楼下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车子是2012年6月份花12000元买的。

7、失主陈*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证实2013年2月2日晚至2月3日8时期间,其停放在***小区8栋楼梯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3年1月15日花10000元购买的。

8、失主石某某的陈述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3年3月27日凌晨,其停放在樟树下辉煌宾馆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2年10月花13700元买的(加上上牌照、保险等费用),裸车是11000元。

9、失主张某某的陈述及车辆行驶证,证实2013年7月1日晚,其停放在服装城内花园转盘旁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3年6月25日花9000元购买的。

10、失主涂某某的陈述及车辆行驶证、照片,证实2013年8月20日,其停放在小康诊所箱子里面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2年11月份花8800余元买的。

11、失主徐某某的陈述及行驶证,证实2013年9月13日凌晨,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2年9月份花10000多元买的。

12、失主冷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3年9月28日凌晨其停放在中医院靠九*行边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盗。车子是花7800元购买的。

13、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其停放在修水商贸城10栋****店铺门前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3年6月花11000元购买的。

14、失主马某某的陈述及车辆行驶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其停放在***大楼自家楼下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3年12月16日花15000元购买的,包上路一共花了17000元。

15、失主胡*的陈述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其放在三中对面宁红一支路35号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3年12月11日花9600元购买的。

16、失主胡*的陈述及车辆行驶证,证实2014年11月3日21点至4日7点20分之间,其停放在民生巷内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车子是2013年3月份花9100元购买的。

17、失主张*富的陈述及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其停放在**大道三支路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4年6月8日以11000元购买的。

18、失主王某某的陈述及车辆行驶证,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其停放在宁红大市场对面三线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2014年11月24日花9200元购买的。

19、被告人倪赞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

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分别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次至十八次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1、住宿登记查询记录,证实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倪*在修水县城入住宾馆的登记记录。

22、修价鉴字(2015)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车辆价值共计159690元。

2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赞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赞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倪*的盗窃行为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和倪*在修水县城宾馆住宿登记及案发当日失主的陈述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及其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倪*属从犯的意见及其倪*辩称其只是望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