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禄及其辩护人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农历11月6日,被告人张*在杭口镇雷岭村张*伦家盗走一袋重约50斤的大米,价值110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张*在鹦鹉街“***家电”盗走一张半球牌吹风机,价值40元。

3、2014年10月,被告人张*在县城林业大楼旁“**家电”盗走惠普国际移动电视一台,价值260元。

4、2014年农历十二月中旬,被告人张*在杭口镇雷岭村张*远鸡棚中将一只老母鸡偷走,价值120元。

5、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先后三次在县城鹦鹉街“***”鞋店实施盗窃,盗走花旗牛仔、达三江、赤足浪子皮鞋各一双,价值共计375元。

6、2015年3月。被告人张*在县城中医院旁“**家电”盗走先科牌唱戏机一台,价值150元。

7、2015年4月,被告人张*在县城鹦鹉街“**家电”盗走步步高移动DVD、先科移动DVD各一台,价值共计640元。

8、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在杭口镇雷岭村盗走车某某家饲养的一只母鸡,价值80元,事后被车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被盗的皮鞋、电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辩护人晏*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未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不大。3、每个失主损失的金额较小,并且被盗物品已经全部退还给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

针对上述指控,有失主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修价鉴字(2015)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大部分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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