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万文、被告人徐*红及其辩护人杨*、翻译人员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徐*从南昌来到修水准备实施盗窃。次日,被告人徐*认识被告人徐*后,即邀其一起到公交车上扒窃。当日下午,被告人徐*、徐*在县城人民医院站上了6路公交车,选定好一个背黄色挎包的女子(樊某某)作为目标后。由被告人徐*作掩护,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徐*伸手从樊某某的挎包里盗得现金2400元,樊某某发现钱被盗后即叫司机不要开车门并报警,被告人徐*见事情暴露即将盗来的钱丢在车厢内,后*某某将钱捡起。不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

被告人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辩护人万*的辩护意见,对盗窃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是聋哑人;2有悔罪表现,并主动放弃所盗财物,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徐*红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红系聋哑人,2、徐*红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未实施窃取行为,应该认定

为本案的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杨*提出的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徐*、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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