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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流窜至永修县马口镇长溪村下城张家组,看到张某某家门被锁后,其用脚将张某某家的后门踹开,进入客厅,后又用脚将被锁的卧室门踹开。正进行行窃时,其听见屋外有人的喊声,便从后门逃离现场,并躲进该村子一处破房内。后孔某某被民警抓获,孔某某未盗得任何财物。案发后,孔某某赔偿了张某某修理被破坏的三把门锁费用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张*、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收条、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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