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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永修县城,骑着自行车在永修县城南工业园区沿路寻找工地,准备盗窃升降机内的铜线圈。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沿途的春光线缆工地盗得铜线圈4个,在华林汽配工地盗得铜线圈8个,在永丰垦殖*民楼工地盗得铜线圈5个,在长青温室工地盗得铜线圈2个,在中格酒庄工地盗得铜线圈1个。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永修*证中心鉴定,上述20个被盗铜线圈价值人民币19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淦某某、柯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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