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在永修县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360元。具体经过如下:

1、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胡*窜至位于永*丰集团白莲刘家村13号的皮某某家,在其家中盗得现金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的父亲向皮某某退赃2800元。

2、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胡*窜至位于永修县虬津镇麻州吴家组9号的敖某某家,在其家中盗得现金14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的父亲向敖某某退赃12800元。

3、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胡*窜至位于永修*麒麟区的陈某某家,在其家中盗得现金20元。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胡*窜至位于永修县虬津镇潘贩村的葛某某家,在其家中盗得现金103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40元。

5、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胡*窜至位于永修*业集团的涂某某家,在其家中盗得现金600元。

6、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胡*窜至位于永修县香田农场的周某某家,在其家中盗得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皮某某、敖某某、葛某某、项*、周某某、陈某某、涂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永修*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收条、归案说明、江西省共青城人民法院(2007)共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胡*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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