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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邓*窜至德*民医院门诊大楼,用钢筋钳剪断3楼至4楼间防盗网进入4楼,随后从一间办公室的门头窗户翻进室内,盗走联想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后销至黄石市一电器维修店,获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并勘查犯罪现场,提取到可疑指纹一枚。2015年5月4日凌晨,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邓*行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经过指纹比对,确定被告人邓*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安*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邓*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证言,德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德*(刑)勘(2004)1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德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痕)字(2015)004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德安*证中心德价鉴字(2015)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盗电脑购置发票,黄石市公安局新下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能主动认罪,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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