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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高*位于德安县丰林镇丰林村芦塘畈自然村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三箱鸡蛋,以人民币180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

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先后两次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占某位于德安县丰林镇紫荆村袁家山边的养鸡场,趁人不备,共盗得四箱鸡蛋,以人民币180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

3、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周*位于德安县丰林镇黄桶村黄桶砖厂对面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三箱鸡蛋,以人民币185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该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两箱鸡蛋,以人民币185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

4、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于某位于德安县丰林镇丰林村孙*自然村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两箱鸡蛋,以180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该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三箱鸡蛋,以185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

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王*位于德安县丰林镇丰林村细屋洪家山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三箱鸡蛋,以180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该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一箱多鸡蛋,因途中鸡蛋破损,将八板鸡蛋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

6、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王*位于德安县丰林镇丰林村下屋王家山上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两箱鸡蛋,以180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

7、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邓*位于德安县丰林镇依塘村三巷口吴家对面山边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五箱鸡蛋,其中三箱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

8、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余*位于德安县丰林镇黄桶村詹家山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两箱鸡蛋,以160元每箱的价格将其中四箱销给他人,剩下两箱放于其租赁的位于德安县交警大队旁的仓库里。

9、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刘*位于德安县宝塔乡东山村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六箱鸡蛋,放于其租赁的位于德安县交警大队旁的仓库里。

10、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冯*位于共青城市前山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三箱鸡蛋,以180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他人。

11、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吴*位于德安县丰林镇依塘村三巷口吴家山边的养鸡场,趁人不备,盗得九箱鸡蛋,放于其租赁的位于德安县交警大队旁的仓库里。

经鉴定,被告人王*甲所盗鸡蛋每箱价值人民币180元,共计人民币9360元。

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余*等人向德安县公安局报案。经立案侦查,德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在宝塔大道交警大队旁一出租屋内将王*甲抓获,当场扣押了其作案时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及十七箱鸡蛋(鸡蛋已发还给失主吴*、刘*),根据王*甲的供述和指认,在共青城市前山附近找到其作案逃跑时丢弃的一辆无牌照豪爵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高*、占*、周*、于*、王*、邓*、王*、余*、刘*、冯*、吴*的报案陈述,证人张*、丁*、赵*、戴*的证言,被告人王*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来源经过的情况说明,德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多次实施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即扣押在案的紫色豪爵HG125-8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及蓝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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