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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在教同在德安*织厂工作的室友田*用自动取款机取钱时,无意间看到田*九江银行卡的密码并记下。2015年3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喻*趁被害人田*上晚班之际,将其放在德鑫纺织厂职工宿舍3栋507室铁皮柜内衣服口袋里的一张卡号为6206的九江银行卡盗走。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喻*用盗得的银行卡在德*厂后门的共*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田*向德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九江银行卡内少了二千元钱,该局民警查看被盗取银行卡取款记录、调取取款机监控后,在德鑫纺织厂宿舍内将喻*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喻*向被害人田*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报案陈述、九江*支行出具的流水单、德鑫纺织厂门口取款机视频截图、被害人田*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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