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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平*伙同冉*甲、冉*乙(均已判刑)乘坐徐*(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从南昌市来到德*发区创业基地工地。徐*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平*伙同冉*甲、冉*乙进入工地盗走铁扣件约800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乘面包车返回南昌。

2、2012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平*伙同冉*甲及一对男女(身份不详)乘坐徐*驾驶的面包车从南昌市来到德安*杰公司工地,盗走铁扣件约1590个(价值人民币7950元)。

3、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平*、李*伙同冉*甲乘坐徐*驾驶的面包车从南昌市来到永修*有限公司工地,盗走铁扣件1492个(价值人民币7460元)。后*在独自驾车返回南昌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被追回。

被告人平*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410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平*、李*于2014年12月17日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600元,退赔款已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平*、李*及同案人冉*甲、冉*、徐*的供述,被害人陈*、徐*甲、徐*乙的报案陈述及陈*、徐*乙提供的租赁扣件合同,被告人平*、李*与同案人冉*甲、冉*、徐*相互辨认笔录,同案人冉*甲、冉*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德公勘(2012)28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德安县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监利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平*、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同被告人平*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平*、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平*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李*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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