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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到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邹*多次驾车流窜至德安县、星子县等地,使用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电瓶、水箱、发电机、马*柴油等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67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邹*在德安县聂桥镇卫生院附近,盗窃金*货车上两组电瓶、杨*农用车上一组电瓶。随后被告人邹*又窜至聂桥镇大屋蔡家自然村盗窃蔡*甲货车上两组电瓶、蔡*乙货车上两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2、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在星子县隘口镇盗窃钱某甲货车上两组电瓶、钱某乙货车上两组电瓶、汪某农用车上一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

3、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邹*在德安县丰林镇街道,盗窃王*、李*、洪*货车上电瓶各两组,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4、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邹*在德安县吴山镇绮玉纸业厂附近,盗窃刘*挖机上两组电瓶,拖机上两组电瓶、一个发电机、一个水箱、一个马达,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

5、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邹*在德安县彭山林场安置小区附近,盗窃赵*货车上两组电瓶及30升柴油,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元。

6、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邹*在德安县河东乡爱民沙场盗窃裴*吊车上两组电瓶、一个水箱及20升柴油,盗窃朱*吊车上两组电瓶。随后其被人发现,遂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瓶、水箱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邹*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湓浦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父亲邹*某自愿代邹*向德安县公安局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裴*、赵*、王*、李*、洪*、金*、杨*、何*、蔡*、蔡*、刘*、钱某甲、钱某乙、汪*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甲、陈*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德*(刑)勘(2014)3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邹*某出具的关于邹*退赃情况说明,德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道路监控设备抓拍的被告人驾车照片,德安*证中心德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邹*归案情况说明,九江县公安局狮子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邹*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为其退缴全部赃款,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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