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龚*及龚*、熊*等人在德安县“一家”音乐会所包厢内娱乐,期间龚*将外套放置在包厢内沙发上,被告人张*因知道龚*当天发了工资,遂趁龚*不备,从龚*外套的口袋内盗得人民币1200余元。第二天早上,龚*从被告人张*处查获人民币220元,张*遂承认其盗窃了龚*人民币1200余元,另外1000元因其当晚喝醉酒,不知丢到哪里。因被告人未能将人民币1000元归还被害人龚*,于当晚19时许被龚*扭送至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4日因在德安县蒲亭镇火车站路同辉网吧盗窃一部手机被德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的报案陈述、工资表、考勤表,证人龚某甲、熊*证言,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德*(蒲)决字(2014)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归案情况说明,永修县公安局出具的张*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