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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在德安县殡仪馆工作的被告人王*接到该殡仪馆主任的电话与三名同事一同前往德安县新汽车站附近的交通事故现场搬运一名男性死者尸体。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人王*发现死者右侧裤子口袋呈突起状,认为口袋内可能有财物,遂起歹意,趁周围人未注意,将死者口袋里的物品掏出放入自己工作服上衣外套的口袋内。随后,被告人王*与同事一起将尸体抬上运尸车回到殡仪馆。当天凌晨三时许,处理完尸体的被告人王*回到殡仪馆宿舍,将所盗人民币五千余元及死者生前的证件(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放在抽屉内。几小时后,死者家属反映死者随身携带的数千元现金不见了,殡仪馆主任询问被告人等负责搬运尸体的工作人员时,均被告知未见现金,死者家属遂向宝塔派出所报案。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询问并拿出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严某某、江*甲、江*乙、辜*、陈*、洪*、胡*、王*、付*的证言、被告人王*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死者打给证人胡*的收条、死者家属洪*的谅解书、事故现场及殡仪馆拍摄的死者照片、被告人王*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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