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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方*(另案处理)、刘*乙(在逃)从共青城市来到德安县盗窃助力车。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先后在德安县康居物业楼下将刘*丙的一辆“雷克”牌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及德安县知味酒楼楼下王某某的一辆“钱江”牌蓝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被告人刘*甲、方*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方*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失主王某某、刘*丙的报案陈述,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表,德安*证中心德价鉴字(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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