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逃)商议后,携带折叠小剪刀等工具窜至德安县盗窃摩托车。二人采取剪断点火开关电线另行接线的方式,先在德安县新集贸市场内盗得洪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由江某某驾驶,后在德*民医院盗得徐某某停放的一辆跃进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00元),由被告人驾驶,向永修县方向逃窜。徐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及时报警,德安*派出所民警在在德安县园艺场路段将被告人黄*抓获,并扣押跃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江某某弃车逃跑。后被盗摩托车均发还失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徐某某陈述、扣押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同案人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及时被追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