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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某窜至德安县金带河小区1栋楼梯口处,见被害人梁*的一辆车牌号赣G62457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元)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骑走,行至半路发现车内没有油,遂将该车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至王*电动车修理店的王*。案发后,该车被德安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梁*。

2、2014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洪某某窜至德安县南门路蔡某某家,因房门未锁,推门入室,在被害人蔡某某房间的枕头下盗得人民币200元。

3、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洪某某窜至德安县聂桥镇梓坊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用铁丝将后门的门栓拨开,推门入室,在房间内的床垫下盗得人民币300元和一个重3.19克的上海老庙黄金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89元)。同年6月23日,德安县公安局接到刘某某报案称家中失窃,经侦查发现洪某某有重大嫌疑,遂于当日将洪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梁*、蔡某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韦某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某指认现场、辨认赃物照片、上海*质保单、德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被盗摩托车清单及照片、德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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