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窜至德安县义峰山公园旁老供电局宿舍院内,采取撬锁方式将刘*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盗走。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在德安县蒲亭镇一支路60号附1号门外,采取剪线方式将刘*乙的一辆蓝色跃进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盗走。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在德安县四季花城小区内,采取撬锁方式,将钟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被告人在南昌市将以上所盗摩托车销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5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刘*、钟某某陈述并提供车辆资料、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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