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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年根窜至德安县宝塔乡田塘村马*家车库,采取剪线又重新接线的手段,将一辆金轮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陈述、监控视频截图、马*及被告人辨认笔录、被盗车辆购买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其有过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却不思悔改,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坦白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年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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