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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科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燕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德安县、星子县、永修县、共青城市等乡镇,趁白天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窗、攀爬等手段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共计5620余元。具体为:

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共青城市甘露镇坪塘村伍某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

2013年9月27日上午,在永修县梅棠镇祥林村左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90余元;

2013年11月29日,在德安县宝塔乡八一村冯某某家盗得人民币3700元;

2014年2月3日上午在德安县车桥镇车桥村董*某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

2014年3月的一天,在星子县苏家档乡徐某某家盗得人民币3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左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述、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大,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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