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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撬门进入位于星子县白鹿镇四联村袁家的谭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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