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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胡*、胡*、胡*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胡*、胡*、胡*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晚10时许,胡*联系好被告人胡*驾驶车辆(车牌号:赣GH6XXX)后,便打电话给胡*、胡*一同前往星子县阳光温泉盗窃。胡*在车中已知晓胡*等人要去阳光温泉盗窃但仍将胡*等三人送至阳光温泉附近,胡*将车停在庐山东林山庄停车场,并在车中等待。胡*等三人来到阳光温泉小区清泉居11栋,先后爬入11121和11122房,在两房内盗取麻将机两台,台式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热水器一台。在被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并将台式电视机及消毒柜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70元。

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19日被星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星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胡*、胡*、胡*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胡*、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胡*为其他三名被告人提供作案帮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系主犯,被告人胡*、胡*、胡*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和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其二人均认为被告人胡*只是去帮忙开车,不知道是去偷东西,知道后就离开现场,应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胡*、胡*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胡*、胡*听说星子县阳光温泉倒闭了很久,并无人看管,遂商议至该处盗窃财物。同年6月3日晚10时许,胡*联系好被告人胡*驾驶车辆(车牌号:赣GH6XXX),便打电话给胡*、胡*一同前往星子县阳光温泉。胡*将车停在庐山东林山庄停车场,并在车中等待。被告人胡*、胡*、胡*来到阳光温泉小区清泉居11栋,先后爬入11121和11122房,在两房内盗取麻将机两台,台式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热水器一台。后胡*、胡*、胡*三人要求被告人胡*倒车装赃物时,胡*表示了拒绝,但将车子留给了胡*等人。胡*、胡*、胡*在被保安发现后逃离,并将台式电视机及消毒柜遗留在星子县阳光温泉的围墙边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70元。

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19日被星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星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胡*、胡*、胡*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阳光温泉11121、11122号房间分别归属周某某、曹某某所有,其返租时缴纳了一万余元电器费用,屋内电视机,空调等归属于曹某某、周某某方所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发现星子县阳光温泉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12点左右,汪某某在浏览监控录像时发现有人至星子县阳光温泉盗窃,其在阳光温泉围墙之间的绿化带上看到了一台银色的消毒柜,两个货物小推车。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4日上午9时许,温泉派出所接阳光温泉小区张某某报案称,阳光温泉居民房屋内财物被盗,该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5、《作案车辆图片》,证明作案车辆赣GH6XXX的外观情况。

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甲指认盗窃地点。

7、《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麻将机、电视机、消毒柜等进行了扣押。

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19日被星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星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胡*、胡*、胡*抓获归案。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胡*出生于1987年8月2日,胡*出生于1987年9月8日,胡*乙出生于1988年7月16日,胡*丁出生于1990年8月24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

11、《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麻将机、电热水器、消毒柜、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270元。

12、被告人胡*、胡*、胡*、胡*供述与辩解,证明被盗案件发生的具体事情经过,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为其他三名被告人作案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和胡*提出胡*一开始对于盗窃不知情,知道后就离开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虽开始不知情,但知道后,仍把作案工具留在现场,为盗窃提供了帮助,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公诉机关指控,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被告人胡*是主犯,被告人胡*、胡*、胡*是从犯的公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应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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