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翻译人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韦*进入星子县庐湖兴盛购物广场,其将货柜上的两瓶“皖酒王”白酒(每瓶售价228元)装入自己的黑色单肩包内,之后拿了一包薯片至超市柜台付钱,其只付了薯片的钱便离开了超市。超市工作人员发觉其形迹可疑就去追,韦*发现有人在后追赶便向一栋居民楼上跑去,跑到二楼时发现无路可走就将装酒的单肩包扔到一楼,接着其也往一楼跑,但被超市工作人员抓住,后被扭送至星子县公安局南康镇派出所。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韦*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韦*系聋哑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证人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3)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新)决定(2015)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浔*(人)决字(2015)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归案说明;(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星子县公安局南康镇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系聋哑人;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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