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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骑电动车途经星子县白鹿镇玉京村上阮家牌被害人肖某某家时,发现该房屋建造较好遂起盗窃念头。毛某某从肖某某隔壁一栋房屋攀爬至肖某某家二楼,未发现值钱物品便至一楼肖某某卧室,欲实施盗窃时被肖某某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其将电动车、鞋遗留在现场附近。

2014年6月24日晚,毛某某在其位于星子县白鹿镇玉京村毛家垅家中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对以上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6月24日晚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属盗窃未遂,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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