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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4年3月至10月在星子县、武宁县、南昌市境内入户盗窃18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32302元;被告人邵*于2014年3月至10月在星子县、武宁县、南昌市境内入户盗窃1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8761元。2014年10月29日,杜*、邵*在都昌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的一辆客车上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及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两人在12次盗窃及第6次盗窃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之未遂情节;被告人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累犯情节。另外,部分赃物被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不是事实,且盗窃物品没有那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另案处理),进入武宁县新宁镇西海年华小区6栋2单元楼房,被告人杜*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邵*、吴*利用开锁工具进入302室被害人黄*甲家,盗窃2条吉品金圣香烟、1条硬蓝芙蓉王*、2条软中华香烟及2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50元。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利用同样方式进入武宁县新宁镇樟岭路175号104室被害人余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1个黄金手镯及1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11元。

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杜*、邵*进入星子*园小区1栋1单元402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1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68元。

4、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杜*、邵*进入星子*园小区8栋l单元301室被害人刘*甲家,盗窃现金3000元、1枚黄金戒指及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92元。

5、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进入星子县菜市场公安局老宿舍五楼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现金4600元、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l条银项链、4枚银戒指及1条铂金项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67元。

6、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进入星子*园小区1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刘*乙家,未盗得财物。

7、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进入星子*园小区1栋3单元605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1个银手镯及1本纪念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0元。

8、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进入星子*园小区1栋3单元406室被害人张*家,盗窃1个金锁、l条铂金项链、l枚纪念币、l条苏烟、l条红塔山香烟及2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5元。

9、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进入星子*园小区1栋3单元305室被害人肖某某家,盗窃1套邮票、l本镀经佛经、l条银项链、2包软中华、1包苏烟及4包金圣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0元。

10、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进入星子县秀峰家园6栋3单元401室被害人叶*家,盗窃现金200元、1枚黄金戒指及1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31元。

11、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杜*、邵*伙同吴*进入星子*园小区4栋2单元203室被害人刘*丙家,盗窃现金800元及1个银手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12、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杜*伙同吴*进入星子*光大道A3栋5单元401室被害人吴*乙家,盗窃1台笔记本电脑、2瓶皖酒王白酒及l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33元。

1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杜*伙同吴*进入星子*光大道B3栋1单元501室被害人王*家,盗窃现金200元、l台笔记本电脑及2套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83元。

14、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杜*伙同吴*进入星子县南康镇好莱坞旁边B3栋301室被害人付某某家,盗窃现金2900元。

15、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杜*伙同吴*进入星子*中基农贸市场B栋1单元602室被害人黄*乙家,盗窃1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5元。

16、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杜*伙同吴*进入星子*中基农贸市场A栋1单元401室被害人杜某某家,盗窃现金3400元。

17、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杜*伙同吴*进入星子县南康镇中基星城9栋1单元501室被害人帅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

18、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杜*伙同被告人邵*、“财总”(另案处理)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北四路6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严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元、2个黄金手镯、3条黄金项链(其中一条有吊坠)、2枚黄金戒指(男、女式各一枚)、l枚白金戒指(带钻)、2对银手镯、1个银锁、1个玉观音吊坠、1个玉锁、1条黄芙蓉王*、5包软中华香烟及4包红金圣香烟。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杜*、邵*在都昌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的一辆客车上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被告人杜*、邵*持有的盗窃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347元。2015年2月6日、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和现金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杜*参与盗窃18次,盗窃价值132522元;被告人邵*参与盗窃12次,盗窃价值1187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武宁县、星子县、南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到10月期间接到十八位被害人报案称其家被盗,并均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甲、余某某、陈某某、刘*、张*某、刘*、王*某、张*、肖某某、叶*、刘*、吴*、王*、付某某、黄*乙、杜某某、帅某某、严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到10月期间十八位被害人家中被盗,并报案的情况。

(3)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杜*、邵*等人曾多次在武宁县、星子县实施盗窃的具体事实。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系西*租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8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其在南*银行分理处前一个十字路口处,有一个男子上车坐在副驾驶室并称到里面接个人,开车到路口的幼儿园处,发现他们有个男子站在一个白色编织袋套住的纸箱子边上,两个男子将箱子抬上车放置在后备箱,感觉应是很沉的东西。后他们在顺外路一广告牌处下车,车费是18元。车上他们之间没有交流,另他们回答到顺外路是用南昌话讲的,他们有一个个子较高,三、四十岁,其余两个一米六几、三十岁,

(5)证人证言余某某,证实余某某系西*租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8日下午14时许,其在顺外路顺外树公交站台处拉了一趟三个人,其中一人在此处招手拦车,另两个男子在路边广告牌后面招了一个用纸盒子包着的物品放置在后备箱,感觉是保险柜。上车后,高个男子说一直走,到洪都大道,没有具体地址,后到了洪都大道,又让上桥,到了英雄大桥后,他们一个称直走,一个称拐弯,后让他们在桥下面下车了,车费是35元。在路上他们问到永修、余干要多少钱,他们三个都抽烟,坐副驾驶的男子年纪四五十岁,一米六几,右后面的男子二三十岁,一米六八的样子,高个子秃顶、一米八左右。

(6)《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吴*辨认被告人杜*、邵*笔录、被告人杜*辨认吴*、邵*笔录、被告人邵*辨认杜*、吴*笔录、被告人杜*、邵*指认被盗现场笔录,综合证实被告人杜*、邵*和吴*一起盗窃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概貌。

(8)《被撬保险柜及零件等物品抛弃处现场方位示意图》、《严某某家被盗案第二现场照片》,证实被撬保险柜及物品被抛弃的方位。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星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邵*持有赃物扣押,并于2015年2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

(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因盗窃1988年12月27日被南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邵*因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9日被刑满释放。

(12)《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1O月29日,被告人杜*、邵*在都昌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的一辆从南昌开往都昌的大巴上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于1968年11月2日生、被告人邵*于1976年2月13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被告人杜*、邵*的供述,其供述之间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邵*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第6次盗窃属未遂,对该次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另外,两被告人盗窃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坦白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提出指控的第1次、第2次盗窃不是事实及盗窃物品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冬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邵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被告人邵*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杜*、邵*退赔被害人黄*甲损失2850元、余某某损失14011元、陈某某损失3168元、刘*甲损失9892元、张*某损失23867元、王*某损失840元、张*损失4085元、肖某某损失3090元、叶*损失4731元、刘*丙损失1100元;责令被告人杜*退赔被害人吴*乙损失1833元、王*损失3683元、付某某损失2900元、黄*乙损失1625元、帅某某损失100元、杜某某损失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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