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青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青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青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溜门进入江西省*有限公司一楼被害人黄某某的宿舍,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个钱包里的身份证盗走并随身携带。

2、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欧*青苗溜门进入星子县国土资源局三楼被害人欧*某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放在书柜里的一个女式挎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欧*青苗溜门进入星子县扶贫移民办四楼被害人陈某某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女式挎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青苗溜门进入星子县温泉镇归宗“家佳福”超市一楼被害人胡*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放在椅子上的一个女式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欧*青苗溜门进入星子县横塘镇政府三楼被害人万某某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放在茶几上的一个女式挎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6、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欧*青苗溜门进入星子*生院二楼院长的办公室,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柜子内的一条花开富贵金圣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0元。

7、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欧*青苗来到星子县横塘镇未来之星幼儿园门口,其以看自己小孩为由骗取门卫徐某某的信任后混进幼儿园内,在确认该幼儿园一楼被害人胡*的办公室无人后,其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放在柜子里的一个女式挎包内的27800元现金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之后携带盗得的现金离开现场。

2015年3月22日,群众在横塘镇街上发现欧*疑似在未来之星幼儿园实施盗窃的男子,遂报警至横*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欧*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证、作案工具黑色手提包)。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7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25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欧*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青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害人黄某某、欧*、陈某某、胡*、万某某、熊某某、胡*的陈述;(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青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7)徐某某辨认欧*青苗的笔录;(8)刑事判决书;(9)释放证明;(10)归案情况说明;(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常住人口信息;(13)被告人欧*青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青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欧*青苗退赔欧*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陈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胡*甲人民币一千元,退赔万某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熊某某人民币三百一十元,退赔胡*乙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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