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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郑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6月25日白天,被告人郑*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星子县工业园踩点,二人发现银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厂区内有大量铁制品,于是商量晚上过来将之偷走。次日凌晨O时许,陶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载郑*来到厂区,二人将厂区内铺在排水沟上的22块钢板搬上车,随后进入仓库,将仓库里的25块机床垫块、1套铁质滑轮组及l套数控机床电子操作设备搬走,之后二人将盗窃来的物品以每斤0.85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卖得赃款1200元,每人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202元。

2、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驾驶一辆蓝色宗中牌三轮摩托车载郑某某来到星子县*有限公司厂区附近,二人将摩托车停好后沿厂区南边围墙的一缺口处进入厂区,随后郑*用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将仓库防盗窗上的钢筋剪断并撬弯,接着从形成的空隙中爬进仓库内,采取一人在仓库内将铝芯漆包线搬至窗口,一人在窗户外将铝芯漆包线搬至三轮车上的方式,盗走仓库里的56卷铝芯漆包线。之后二人将铝芯漆包线运至废品收购站,以每卷2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卖得赃款1080元,郑*分得680元,郑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的铝芯漆包线价值人民币1230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接到郑*的电话,郑*说有废品要卖给程某某,之后程某某赶往废品收购站,郑*与郑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偷来的铝芯漆包线赶来。程某某看见三轮车上有很多卷铝芯漆包线,而且很新,其便怀疑是郑*盗窃而来,但因与郑*认识,其便以每卷20元的价格收购了54卷,付给郑*人民币1080元。

2014年9月28日,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10月13日,郑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寻找作案目标、准备作案工具、主动邀约同伙,且分赃较多,应认定为主犯;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郑*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郑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6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郑*伙同陶某某至星子县*备有限公司,盗走公司的22块钢板、25块机床垫块、1套滑轮组及1套数控机床电子操作设备。之后,将该物品卖给被告人程某某,获赃款1200元,二人各分得6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2元。

(二)2014年9月22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郑*伙同郑某某至位于星子县工*有限公司,盗走公司仓库内的56卷铝芯漆包线。之后二人将铝芯漆包线运至被告人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处,程某某虽怀疑郑*所卖物品是盗窃而来,仍以108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郑*、郑某某盗窃而来的54卷铝芯漆包线。被告人郑*分得680元,郑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2301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10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查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5时30分许,被害人查某某发现其星子县*备有限公司里的22块钢板、25块机床垫块、1套滑轮组及1套数控机床上的电子操控设备被盗,被盗财物总重约1吨。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其自己的伍*公司在9月21日18时至9月22日5时期间发生了盗窃事件,仓库一面的防盗窗被撬开,里面400多公斤的铝漆包线被盗,损失约12000元。其2014年9月22日到秀*出所去报了案。

3、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郑*所负责的伍*公司被盗走几十卷铝漆包线,损失l万多元,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铝漆包线全部追回,但已不能使用,被告人郑*某家属事后赔偿了12990元,被告人郑*对郑*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保安室值班时听见有车子发动的声音,于是其出去查看情况,看见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左边的小路开出,朝神灵湖大桥方向开去,车上有两名男子。7点多钟的时候,刘某某和同事在福高服饰公司与伍*公司的交界处的草坪上发现一些电缆线,还发现有一个竹筐及一副手套。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①、2014年7月15日8时40分许,刑侦大队接到被害人查某某的报案称,其所在的银星船厂下属设备厂内的22块钢板、25块机床垫块、1套机床滑轮组及l套数控机床操作设备被盗,该大队于7月22日将之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②、2014年9月22日8时10分许,秀*出所接到被害人李*的报案称,其所在的伍州线缆厂内约3吨的铝漆包线被盗,该所于当日将之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两个现场的概貌。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①郑*到银*船厂下属设备厂指认盗窃的铁板、设备配件。②郑*、郑某某指认进入伍州线缆厂的入口(围墙与铁丝网接口处)以及进入仓库区一号仓库盗窃铝芯漆包线的入口(防盗窗)。

8、《扣押清单》及现场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9月28日,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被盗的56盘铝芯漆包线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2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郑*。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被盗的56卷铝芯漆包线。

10、《辨认笔录》,证实郑*辨**某某、郑*辨**某某、程某某辨***、程某某辨**某某的事实。

11、《鉴定意见》,证实①星子县*备有限公司被盗的22块钢板、25块机床垫块、1套滑轮组及1套数控机床电子操作设备共计人民币29202元。②公安机关在伍州线缆厂仓库窗户玻璃上提取的指纹系郑*左手中指所留,及被盗的56盘铝芯漆包线价值人民币12301元。

12、《谅解书》,证实郑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伍州*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郑*、郑某某、程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8日,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28日,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10月13日,郑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15、《刑事判决书》,证实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郑*于2005年11月17日因犯新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16、《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于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17、被告人郑*、郑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郑*盗窃2次,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41503元;郑某某盗窃1次,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12301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郑某某在共同的一次盗窃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伍州线缆厂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郑*退赔银星船**限公司经济损失29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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